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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来源: 2001年12月20日 字体大小[  ]

  (中办发〔1994〕14号)
  为了贯彻勤俭建国、艰苦奋斗的方针,节约国家财政开支,加强廉政建设,纠正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汽车配备使用中攀比高档的倾向,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对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部长级以上(不含部长级)干部的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部长级和省长级干部按一人一辆配备专车;现职副部长级和副省长级干部,保证工作用车或相对固定用车。副部长级和副省长级干部离休、退休后享受部长级和省长级待遇的,不配备专车。过去已按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配备了专车的副部长,其专车可继续保留,但本人不用时,由机关调度使用。
  三、部长级和省长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车型的轿车,副部长级和副省长级干部使用排气量2.5升以下车型的轿车。
  现已使用的轿车超过上述标准的,由党中央、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机关行政事务主管部门,在现有的车辆中予以调换;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继续使用,不得借机更换,避免造成新的浪费。
  现职副部长级和副省长级以上干部,今后应使用国产轿车。现已使用的奔驰、林肯、卡迪拉克、公爵王等高档豪华进口轿车,按照中央纪委《关于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中纪发〔1994〕5号)精神,由党中央、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机关行政事务主管部门,在现有的车辆中予以调换。其他进口汽车凡有条件调换的应一律调换,确有困难的可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更新条件时再更换国产车。
  四、部长级和省长级干部配备的专车,属中央党政机关的,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配备或批准配备;属地方党政机关的,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配备或批准配备。各部门和地方不得擅自为领导干部超标准配备或调换专车。
  五、副部长级和副省长以上干部工作用车、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定编原则是,根据其机构编制、职能和领导职数,从严掌握,合理确定。中央党政机关的定编标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的定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编制数的审批,属中央党政机关的,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的,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负责。
  六、严禁违反规定进口或购买汽车,不准利用职权向企事业单位调换、借用或摊派款项购买汽车。
  七、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用车的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八、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驻境外机构的汽车配备和退役处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禁止通过驻境外机构变相从国外进口汽车。
  十、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汽车配备规定,加强使用管理和经费管理。
  过去有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凡配车档次标准超过本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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