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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利用职务便利贪污骗取公款

发布时间:2020-10-10

一、当事人情况

  被告人A,男,36岁(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胶州市,博士研究生文化,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原高级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执行逮捕。 

二、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A于2014年至2015年间,利用担任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成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合同审批与报销业务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伙同社会人员范某(另案处理),通过伪造采购合同、假冒相关人员在报销单上签名和偷盖单位公章等手段,虚构十二笔项目采购业务,先后骗取项目经费人民币共计563.7万元。上述项目经费转入范某控制的若干公司账户后,范某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部分赃款返还给A,A将赃款用于购买房屋、投资理财和消费支出等。 

  2、被告人A分别于2012年8月、2014年2月,利用担任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两次将其个人旅游的费用支出人民币共计4.7万元以差旅费名义用单位公款报销。A将赃款用于消费支出等。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A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A利用担任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声学所)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成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合同审批与报销业务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伙同范某(另案处理)虚构十二笔采购业务,采取伪造采购合同、假冒主管领导等审核人员在报销单上的签名以及偷盖单位公章等手段,先后骗取项目经费共计人民币563.7万元。上述项目经费转入范某控制的若干公司账户后,范某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50余万元返还给A,A将其中人民币11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房产、余款用于投资理财和消费支出等。   

  二、2012年8月及2014年2月,被告人A利用担任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将个人旅游费用共计4.73965万元以差旅费、会议费名义用单位公款报销,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A利用担任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科技处工程师及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成员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范某(另案处理)骗取公款共计568.43965万元。被告人A于2018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被告人A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骗取公款320余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骗取公款230余万元的事实。办案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A使用贪污所得116万余元购买的房产一套,冻结被告人A的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200余万元(含向他人借款共计90万元),扣押了被告人A使用贪污所得购买的饰品九件。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在案。 

  本院认为, 

  被告人A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A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A所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犯罪所得尚未追缴,依法应予惩处。鉴于A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贪污事实,认罪认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依法可予从轻处罚。A的辩护人关于监察机关已经查封涉案房产、冻结部分资金,请求法庭对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信;关于A具有积极退赃的主观意愿,系初犯、偶犯以及请求法庭返还查封房产装修款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监察机关依法冻结A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部分资金系A向他人的借款,不是犯罪所得,应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根据A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三、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冻结在案的A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内的人民币九十万元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剩余资金以及冻结在案的A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内的资金发还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 

  三、查封在案的山东省胶州市北京东路177号紫城御都小区房屋予以变价,将变价款中的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发还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余款予以没收;如有不足,将变价款发还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责令被告人A继续退赔差额部分,发还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 

  四、本判决书所附清单中的物品变价后发还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 

  五、责令被告人A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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