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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关于“关联业务”的三则案例及分析 

文章来源:陈浩(中国科学院武汉分院) 发布时间:2018-05-02

一、浙江大学陈英旭贪污案

  陈英旭,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浙江大学原教授,环境与资源学院原常务副院长,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原院长,政协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委员,中国民主促进会浙江省第八届、第九届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骗取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中央财政资金945.4975万元,构成贪污罪,被判刑10年。

  1.违规将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列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外协单位。陈英旭承担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太湖流域苕溪农业面源污染河流综合整治技术集成与示范工程”。课题分为10个子课题,其本人兼第四、第十子课题负责人。陈英旭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杭州高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博公司)和杭州波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易公司)列为课题外协单位。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均由陈英旭一人出资成立,为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和公司股东由其学生和亲属挂名,所谓公司员工也均是其学生。

  2.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套取科研经费。陈英旭将高博公司和波易公司列为第四子课题参加单位,利用课题负责人职务便利,将600万元专项科研经费通过浙江大学水专项账户划入高博公司,将270.73万元专项科研经费划入波易公司。上述经费除少量用于课题开支外,陈英旭授意其学生通过开具虚假发票、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778.1898万元。

  3.从课题合作高校套取科研经费。陈英旭将波易公司列为第十子课题参加单位。其将该子课题的一部分任务交由浙江某高校副教授金某某负责,陈英旭与其约定其中的200万元由波易公司支配使用,并从形式上由波易公司和该高校签订了项目任务合同书,制造了合规的假象。陈英旭交待金某某课题经费要通过波易公司员工(实为其学生)在该高校财务部门报销的形式取出。陈英旭指使学生编造了多份虚假技术服务合同和设备购置合同,开具虚假发票,并报销了汽油费、住宿费等其它费用,将金某某课题组专项科研经费167.3077万元予以套取。

 

二、山东大学刘兆平贪污案

  刘兆平,男,1958年3月出生,山东大学实验动物中心原主任,新药评价中心原副主任。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341.80303万元,构成贪污罪,被判刑13年。

  张春光,男,1979年9月出生,山东大学新药评价中心行政管理部原主管。参与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168.951174万元,被判刑6年。

  尹志圣,男,1972年4月出生,山东大学实验动物中心原实验师。参与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47.55107万元,被判刑2年。

  1.以个人控制的公司直接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刘兆平以新药评价中心名义成立历下科创公司,该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由刘兆平实际控制,专门用于虚开发票从学校进行报销。刘兆平安排报账员先后从历下科创虚开发票168.4959万元,山东大学将款项转入历下科创账户后,报账员根据刘兆平的指示将其中的140.46万元交给刘兆平。

  2.从业务合作公司虚开发票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刘兆平安排张春光以购买实验动物的名义从上海某实验动物场虚开发票金额共计285.2万元,在学校报销后,其中的41.880357万元作为员工奖励资金,刘兆平指使张春光将剩余的243.31964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刘兆平从某公司虚开两张金额共计19.4万元的试剂发票,山东大学将款项支付给该公司后,该款全部转入刘兆平妻子个人账户中。

  3.间接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为个人公司支付工程和设备款项。尹志圣个人的济南槐荫兴科养殖场为刘兆平个人的欣博公司制作实验动物笼具等设施,二人商定由济南槐荫兴科养殖场虚开购买实验动物发票,从山东大学报销后支付上述款项。两人采取上述手段,分14次套取共计119.77万元。刘兆平与德州某空调安装公司业务员约定为欣博公司制作安装制冷机组和装修实验动物房,刘兆平安排尹志圣制作了虚假的该业务员为药评中心提供空调净化服务的合同,在学校报销8.4万元,支付上述部分工程款。后刘兆平要求提供动物饲料发票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该业务员分9次虚开发票共计57.893万元,刘兆平在学校进行了报销。欣博公司从某公司购买了18.225万元的设备,刘兆平指使张春光制作虚假的试剂购买合同,从学校报销18.406万元支付给该公司。

  4.制作虚假的校外人员领取劳务费凭证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刘兆平安排药评中心报账员制作虚假的校外人员领取劳务费凭证,虚假报销的劳务费均从山东大学财务部门转至刘兆平个人银行卡。刘兆平采取上述手段,分48次从山东大学套取共计119.88万元。

  按照山东大学有关规定,横向课题组可从结余经费中提取40%作为酬金。刘兆平名下横向经费结余部分的40%共计579.393969万元应视为其个人收入。最终认定刘兆平实际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341.80303万元。与此相对应,认定张春光参与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168.951174万元,认定尹志圣参与骗取科研经费等公款47.55107万元。

 

三、大连民族学院环境与资源学院原副院长姜健贪污、诈骗案

  姜健,男,1970年8月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贪污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一、法院判决

  1、2016年5月,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姜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人民币126435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姜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2195元;大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的人民币5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大连金州新区科学技术局;责令被告人姜健退赔被害单位大连金州新区科学技术局人民币550000元。

  2、2016年12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具体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健原系大连民族学院科技处副处长,负责十余个科研项目的研发和科研经费的管理使用。

  1、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姜健利用其经手管理科研项目经费的便利条件,虚构了购买大量实验试剂和器材的事实,并指使大连市大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其同时系大连连大消毒剂经销中心、大连市格瑞特消毒剂经销处、大连市沙河口区连大实验器材经销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虚开发票报销实验试剂和实验器材费用,姜某某收到报销的科研经费后扣除必要的税款和实际发生的试剂器材费用,将余款全部打到被告人姜健或其前妻杨某某账户内。通过这种方式,被告人姜健共骗取大连民族学院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458630元。

  2、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姜健注册成立了大连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7月21日,大连金州新区科学技术局下发了《关于申报2011年金州新区科技计划项目的通知》,文件对2011年大连金州新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工作做出规定。被告人姜健明知大连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虚构了项目合作单位及项目研究人员等信息,申报了”生物积炭包覆纳米金属材料规模化生产工艺”项目并与大连金州新区科学技术局签订了《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2011年12月27日,大连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大连金州新区科学技术局转入的600000元科研经费。被告人姜健并未将600000元科研经费用于“生物积炭包覆纳米金属材料规模化生产工艺”项目,部分款项用于其女儿治病和生活开销。

    三、法院二审认定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持科研项目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科研项目经费,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项目合作单位及项目研究人员等信息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量被告人姜健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以贪污罪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关于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在一审期间从未提及,其在纪检部门、检察机关及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多次作出稳定的有罪供述,且供述的内容与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其翻供无正当理由亦无合理解释;依据大连民族学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利用学校的名义申请的各类科研项目经费均为学校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据此应当认定横向科研经费属于公共财物;上诉人辩称涉案贪污款项系此前垫付,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垫付与贪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垫付款项应通过正常报销程序予以核销,不能与采用虚假发票平账的贪污行为相抵;《姜健科研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审计报告》已经发现诸如科研成果示范种植项目不存在等四个问题,“没有发现不合法不合规问题”这一结论是在暂不计上述问题的情况下作出的,还有问题处于无法确定有待延伸调查状态,故该报告不能作为上诉人无罪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所作关于诈骗罪的有罪供述连贯、稳定,并签字确认,其也未就此节供述提出刑讯逼供辩解,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未征得权利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与权利人此前的合作协议擅自将他人的科研项目上报,直至案发仍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金州新区科技局文件及上诉人供述均证实,金州科技项目侧重于产品和应用;证人邱教授证实,涉案生产工艺的核心技术只有专利权人掌握,在无大连理工大学参与的情况下,仅凭简单的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再无专利实施所要求的苛刻条件,小公司无法实现规模化生产;据此可以认定权利人的缺席将使本次科研目的无法实现,即上诉人并无真正进行科研生产的意图。上诉人为了达到骗取科研基金的目的,明知自己的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在此前研究已宣告失败且此次并无新科研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按照申报指南,隐瞒了公司已处于闲置歇业的状态,虚构了公司的基础条件和科研能力,编造了公司的经营业绩等数据材料,冒用了其他相关科研人员姓名;为确保该虚假申报得到审批,上诉人向有关主管公职人员行贿;在科研基金下拨后,未将基金用于科研而是挪归个人生活使用;在项目的验收阶段,为使流程看似圆满,上诉人又伪造资产负债表等材料,虚开了购买实验器材的发票,炮制了大成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间的销售合同、产品试用报告,用以应对验收,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信息分别摘自《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直属高校科研人员贪污挪用科研经费4起典型案件情况的通报》(2015年1月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诉人姜健犯贪污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辽02刑终537号)、《姜健犯贪污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开刑初字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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