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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关联业务之张立新贪污罪(武汉分院陈浩整理)

文章来源:陈浩(武汉分院) 发布时间:2019-12-31

  一、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立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

  (二) 被告人张立新退赔人民币六十二万五千元,与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八万元一并发还,其中发还北京师范大学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发还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三) 扣押在案的起亚霸锐越野车一辆拍卖后折抵前项退赔款。

  二、案情介绍

  (一) 案件主体简介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新,男,1966年4月27日,博士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月明,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关于关联交易的具体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新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新及其辩护人章月明,证人杨×1、王×1、李×1、赵×1和鉴定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新20**年至2012年间担任北京师范大学地理学与遥感科学学院教授兼任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负责主管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北京师范大学分部全面工作。期间,张立新利用职务便利,从国家科研经费中虚报发票,并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2011年3月,在与青岛飞宇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航空科技公司)签订无人飞艇航空遥感平台订制合同时,张立新虚报购置飞艇设备支出预算,骗取科研专项经费人民币4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立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立新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在学校报销的发票都是工作中实际发生的,并没有虚报冒领行为;无人飞艇系统需要有配套用车,由于拨款困难、并受购车指标限制,其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将车暂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张立新同时表示,其认可用实验经费购置实验用车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希望法院结合其认罪态度和客观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立新的辩护人章月明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柴×1负责报销期间,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尚未成立,黄×为张立新报销的费用每笔均有详细说明,不存在重复报销的情况;涉案发票中包括实验用车的维修发票、实验耗材的购买发票和实验设备的租赁发票,实际发生、真实有效,没有证据证明张立新存在虚报发票的行为;部分报销票据与张立新本人无关,均系具体实验人员在实验中的花费,因张立新存在为实验垫资的行为,所以将报销款直接汇入张立新的个人账户;柴×1提供的报销和账目记录与其在银行进账单上的备注吻合,能够证实张立新的报账金额与实际提取的金额一致,不存在多占国有资产的情况,因此检察机关认定张立新从科研经费中虚报发票、贪污130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张立新与飞宇航空科技公司商谈购买无人飞艇时包含实验用车,将购车款直接打入张立新个人账户系于×提议,非张立新本意,张立新没有占有钱款的主观故意;无人飞艇实验需要有配套车辆在地面跟踪,但购买车辆一方面审批手续很难通过,另一方面需要有购车指标,张立新为了科研项目尽快启动才未将车辆列入购买飞艇的合同之中;因购买飞艇的经费未按计划拨付给北京师范大学,学校财务上并没有对应的会计科目,将实验用车记入学校固定资产暂时不具备相应条件,可以待保定遥感综合实验场验收时随实验基地一并记入;张立新按照实验需求对车辆进行了改造,并配备了为地面控制设备提供电源的电源逆变器,车辆的实际行使里程也与张立新往返实验基地的情况一致;在北京师范大学保定遥感综合实验场建设中,张立新个人垫资三十余万元,表明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其承担了多项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取得了丰硕的科研成果,并在学科平台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每年经手数百万元的科研经费,不可能为40万元自毁前程,因此,检察机关认定张立新虚报设备支出、骗领45万元科研经费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张立新接纪委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使用科研经费购买车辆的事实,当庭能够对名义上占有实验用车的事实认识错误、具有悔过表现,符合自首条件,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系北京师范大学与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联合成立;被告人张立新系北京师范大学地理学与遥感科学学院教授,兼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负责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北京师范大学分部的全面工作。

  1. 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张立新利用负责科研实验的职务便利,以支付临时工劳务费的名义,先后分17次从北京师范大学骗领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25.5万元。上述钱款并未实际发放,均与其他实验报销款一同汇入张立新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被用于日常消费。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张立新的供述证明:2002年其博士后出站后留北京师范大学地理学与遥感科学学院任教授,2004年开始兼任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是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与北京师范大学联合申请、科技部批复成立的,主要从事遥感科学研究和实验、承担微波遥感教学工作,运行经费是科技部全额拨款,每年大约有900万元,北京师范大学占三分之一。清苑县冀原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原科技服务公司)是2009年6月成立的,由其弟弟张×负责管理,主要负责保定遥感综合实验场的维护及为野外实验提供后勤保障。北京师范大学共向冀原科技服务公司转款250万余元,冀原科技服务公司都按照合同支出了,其中有4分合同是其同时代表北京师范大学与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双方签订的,涉及合同金额139.1万元。做野外实验的费用主要有两种,一是向学校预借科研经费、一是其垫付后再到学校报销。其向学校报销的发票都是张×和学生给其的,大部分是张×给其买东西的发票,包括购买实验耗材的发票和电费票、汽油票、差旅票等,也有张×找的一些发票。其将发票交给黄×和柴×1,让她们整理后到学校财经处报账,学校财经处会将钱打到其一张用于存放遥感实验室钱的中国银行卡里,黄×和柴×1再通过网银转到其个人工商银行或者民生银行卡里。黄×为其报销各种发票总共七十多万元,柴×1一共为其报销八十多万元,这些钱主要用于还房贷了,还有一些用于遥感实验室的支出。因为其之前垫付了实验费用,所以报销后将钱还到其个人银行卡里。其给张×和柴×1现金比较随意,每次金额也不是很大,所以没有凭据。

  (2)证人施×的证言证明……。

  (3)证人葛×证言证明……。

  (4)证人杨×2的证言证明……。

  (5)证人黄×的证言证明……。

  (6)证人柴×1的证言证明……。

  (7)证人蒋×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师范大学地理学与遥感科学学院副教授兼任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成员,2005年7月博士毕业后留校任教。2002年以来其跟张立新做了大概六七个科研项目,一直帮他带硕士和博士研究生,自己也做过3个科研项目。2008年、2011年和2012年其去清苑做过实验,中间有下雪时也让张×帮忙观测一些数据。张×的工作就是为所有的实验提供后勤保障,其自己的两个项目共支付给张×不到10万元,都是通过学校汇给冀原科技服务公司的。在做野外实验之前,需要向学校财经处预借现金,没有数额限制,从一两千到几万都可以,然后分给学生使用。在野外做实验有许多费用不能从科研经费里报销,比如吃饭、买一些小东西、还有一些实验观测的劳务费等,因此与冀原科技服务公司签订了协作实验合同,这样将科研经费转到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就可以从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出了。

  (8)证人赵×1的证言证明……。。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与张立新是兄弟关系,从2007年开始就帮助北京师范大学做野外实验,负责所有开销,包括食宿、交通、人工、购买实验耗材、实验临时租地等,都是张立新提前给其现金,每次从一两万到十多万不等,后来因为没有公司开不了发票才成立了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冀原科技服务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签订了十多份合同,花费主要是人工费、租车费、食宿和交通费、车辆加油和过路费、取暖费、实验场的日常维护费等,冀原科技服务公司的账丢过两次,所以上述花费没有发票。在保定清苑买东西的发票都是其给张立新提供的,是购买实验耗材或者租地的费用,其先垫付把发票交给张立新,张立新报完账后再把钱以现金的形式给其。汽油票是其实际发生的,让张立新给其报销,住宿费发票是学生直接给张立新和柴×1的,过路费发票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北京师范大学给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共转过240多万元,主要是实验场建设经费和科研经费,其从冀原科技服务公司账户转到其个人账户上大概192万元,其中转到张立新民生银行卡里30万元,后来张立新又还给其17.5万元。这些钱是张立新以做实验、买设备等名义要的,冀原科技服务公司的进款主要来自北京师范大学,也主要用于北京师范大学的实验项目,资金上都是张立新做主。钱转到其个人银行卡里后,为了让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少缴税,其购买实验耗材时没有开发票。

  (10)证人赵×2的证言证明……。

  (11)证人杜×的证言证明……。

  (12)证人齐×的证言证明:2002年或2003年其与赵景生、张×等人开始合伙做生意,2006年或2007年开始帮助北京师范大学做野外实验,因为没有公司不能对外开发票,2009年其和赵景生、张×投资成立了冀原科技服务公司,但到工商局办手续时只写了其和赵景生两个股东。冀原科技服务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的业务都是张×拉来的,由张×具体负责,其没有与北京师范大学签过合同,都是张×代其签的,也不清楚实验费用有多少。冀原科技服务公司为北京师范大学的科研实验提供后勤保障工作,其主要做一些体力活,负责开货车,张×给过其临时工劳务费,其没有签过字。其没有从北京师范大学领取过劳务费,也没有从黄×处领取过劳务费,临时工工薪收入表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

  (13)证人许×的证言证明……。

  (14)证人汪×的证言证明……。

  (1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16)黄×报销发票统计表……。

  (17)张立新民生银行账户……。

  (18)北京师范大学财经处关于张立新工资收入的证明证实:张立新20**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收入共计852139元。

  (19)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付款凭证……。

  (20)北京师范大学财经处提供的张立新科研经费暂付款统计表证明:2006年7月至2012年4月张立新科研实验共向学校财经处预借现金31笔、金额共计928158元。

  (21)遥感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小金库账目及原始票据等证明……。

  (22)柴×1关于退还微波小组自有经费和科研津贴的情况说明证明……。

  (23)北京师范大学纪律检察委员会关于张立新涉嫌贪污案小金库的情况说明……。

  (24)北京师范大学遥感与地理信息系统研究中心与冀原科技服务公司签署的协议、合同,北京师范大学与冀原科技服务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表,北京师范大学记账凭单及原始票据等证明: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北京师范大学遥感与地理信息系统研究中心与冀原科技服务公司签订了多份实验委托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合同,冀原科技服务公司为北京师范大学遥感与地理信息系统研究中心的科研实验提供辅助工作,北京师范大学据此向冀原科技服务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各种费用共计2214550元。

  (25)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冀原科技服务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注册资本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齐×、赵景生,法定代表人为齐×。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立新对涉案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辩称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只是承担了一部分课题,并非所有课题实验经费都由冀原科技服务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章月明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黄×、柴×1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多份发票与冀原科技服务公司无关,公诉人未明确区分哪些系基于委托合同应由冀原科技服务公司承担的费用、哪些是应由北京师范大学报销的实验费用。经查,证人黄×、柴×2二人在证言中详细叙述了帮助张立新整理、报销科研经费的有关情况,相关内容与张立新本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与北京师范大学的原始财务凭证、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及柴×1的微波小组自有经费账目等书证吻合,因此辩护人对二人证言的真实性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师范大学的财务凭证包括支出凭单及原始发票,客观记录了科研经费的支出和具体使用情况,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因此被告人张立新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 2011年3月,被告人张立新利用负责无人飞艇遥感平台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向飞宇航空科技公司订购无人飞艇航空遥感平台时,与飞宇航空科技公司负责人串通,采用虚增合同价款,待货款到账后再由飞宇航空科技公司部分返还提现的方式,从中国科学院遥感应用研究所骗取科研专项经费人民币45万元。后张立新使用部分赃款购买起亚霸锐越野车1辆,并给付与其一同参与该项目的北京师范大学地理学与遥感科学学院副教授刘×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新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负责科研项目,支配、使用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虚增合同价款等方式骗取国家下拨的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7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新犯贪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查阅北京师范大学会计凭证及所附原始单据,其中大部分为车票、过路、食宿、加油、车辆维修、设备租赁、场地占用和实验耗材等发票,结合张立新所从事科学研究工作需长年进行野外实验、往返于学校与实验场之间等实际情况,上述费用不排除为科研实验而实际支出的可能。根据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规定,科研项目负责人在进行野外实验时既可以向学校预借现金,待实验完成后持发票向学校平账,也可以自行垫付实验费用后持发票到学校报销,张立新关于因预借现金手续繁琐而先行垫付实验费用的辩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北京师范大学与冀原科技服务公司签订的委托实验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比较原则,尤其在费用负担方面或是有意回避、或是语焉不详,野外实验及保定遥感综合实验场的全部支出是否包含在冀原科技服务公司的服务费中尚不明确,另外,单从时间跨度来看,涉案的报销款项中有一半以上是冀原科技服务公司成立之前即已经发生的费用。可见,公诉机关虽提供证据证明张立新提供发票报销的详细情况,但未能证明涉案发票均系虚假发票,或相关支出与张立新进行的科研实验没有对应关系;虽提供证据证明张立新曾多次向学校预借现金,但未能证明张立新不存在垫付实验费用的情况,或所垫付的费用不具合法来源;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师范大学委托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协助实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但未能区分北京师范大学和冀原科技服务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费用,未能证实张立新存在利用发票重复报销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张立新以虚报发票的方式贪污科研经费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张立新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或重复报销的唯一结论。被告人张立新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证人柴×1的证言证实……。。

  关于被告人张立新及其辩护人认为张立新买车是为了用于实验,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张立新的辩护人认为张立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审计署文件、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接到教育部监察室移转的犯罪线索后到北京师范大学将张立新抓获,张立新返回学校的目的是接到通知后到学校开会,而并非向学校纪委或检察机关投案,因此张立新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虽能够如实供述使用科研经费购买车辆的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48e01728ed54942a92d549896bd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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