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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关联业务之缪协兴受贿罪、贪污罪(武汉分院陈浩整理) 

文章来源:陈浩(武汉分院) 发布时间:2019-12-31

  一、法院判决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缪协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94.4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缪协兴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02.79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协兴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缪协兴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缪协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缪协兴积极悔罪,其亲属积极代为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缪协兴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协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缪协兴的受贿违法所得共计折合人民币四百九十四万四千九百四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缪协兴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矿业大学人民币四百零二万七千九百九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案情介绍

  (一)案件主体简介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协兴,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博士研究生,原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原中国矿业大学副校长兼研究生院院长、深部岩土力学与地下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协兴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董月明、检察员骆怡中、李海涛、马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协兴及其辩护人王兴、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关于关联交易的具体案情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指控:

  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缪协兴利用其担任中国矿业大学副校长、相关课题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科研经费,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02.799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缪协兴主动到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缪协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94.4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共计折合人民币402.79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缪协兴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受贿、贪污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1)缪协兴没有明确要求宝华公司为吴某1无偿缴纳社会保险,缪协兴与张某1之间存在礼尚往来,宝华公司为吴某1缴纳社会保险和张某1为缪协兴支付宴请费用不应认定为其受贿;(2)缪协兴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宝华公司谋取利益,没有为长力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缪协兴收受周某1所送财物不是基于其提供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基于缪协兴与周某1有亲戚关系,长期以来为长力公司提供发展规划和技术指导,且缪协兴的立兴公司与宝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3)横向科研经费不属公共财物,仅是由学校暂时管理,不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4)缪协兴为科研垫付了费用,因科研经费管理不科学,导致变通方式将科研经费套出,部分经费还在相关公司账户,还将继续用于科研活动,缪协兴没有非法占为己有;(5)缪协兴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协兴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等材料,以证明缪协兴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贪污事实如下:

  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缪协兴利用其担任中国矿业大学副校长、课题项目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发票等手段骗取科研经费,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02.799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缪协兴利用其担任中国矿业大学副校长、课题项目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开具虚假发票的方式从中国矿业大学骗取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85.69万元,被其个人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2. 2010年,被告人缪协兴利用其担任中国矿业大学副校长、课题项目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安排中国矿业大学与武汉长盛工程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支付虚假费用等方式从中国矿业大学骗取科研经费人民币1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缪协兴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以妻子汤某的名义成立了立兴公司,刘某1以技术入股。2009年底,其为支付给刘某1报酬,安排茅某制作了中国矿业大学与刘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盛公司之间的虚假合同,中国矿业大学向长盛公司支付了10万元,中国矿业大学与长盛公司之间实际没有业务往来。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立兴公司成立时,其以技术入股。2009年12月,缪协兴安排中国矿业大学与长盛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中国矿业大学于2010年1月支付给长盛公司10万元,该款项实际是立兴公司支付给其的报酬。

  (3)证人茅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其按照缪协兴安排起草了中国矿业大学与长盛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国矿业大学于2010年1月按照合同约定向长盛公司付款10万元。

  (4)立兴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协议书、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等,证明立兴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立兴公司成立时,刘某1是股东,后将所持股份转让。

  (5)长盛公司营业执照、加工协议书、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明长盛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中国矿业大学与长盛公司签订协议情况,及涉案10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等。

  3.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缪协兴利用其担任中国矿业大学副校长、课题项目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安排中国矿业大学与徐州凡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华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支付虚假费用等方式从中国矿业大学套取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85.1555万元,被其个人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4. 2011年,被告人缪协兴利用其担任中国矿业大学副校长、课题项目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安排中国矿业大学与宝华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支付虚假费用等方式从中国矿业大学套取科研经费34万元,被其个人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5.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缪协兴利用其担任中国矿业大学副校长、课题项目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安排中国矿业大学与长力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从中国矿业大学套取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94.4万元,被其个人非法占为己有。

  (1)2010年9月,被告人缪协兴安排周某1以长力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矿业大学签订了金额为8万元、7万元的两份虚假合同,从中国矿业大学套取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2011年3月,被告人缪协兴安排周某1以长力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矿业大学签订了金额为41万元、38.4万元的两份虚假合同,从中国矿业大学套取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79.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6.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缪协兴利用其担任中国矿业大学副校长、课题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安排中国矿业大学与江苏绿地矿山科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从中国矿业大学套取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93.5538万元,被其个人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缪协兴主动到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缪协兴的亲属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6.5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缪协兴的亲属向本院退缴人民币400万元,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50.000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缪协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和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 关于被告人缪协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缪协兴没有明确要求宝华公司为吴某1无偿缴纳社会保险,缪协兴与张某1之间存在礼尚往来,宝华公司为吴某1缴纳社会保险和张某1为缪协兴支付宴请费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行受贿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缪协兴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宝华公司依缪协兴要求为吴某1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宝华公司承担,缪协兴及吴某1并无向宝华公司支付费用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动,缪协兴与张某1之间人情往来并无证据证实,宝华公司为吴某1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宴请费用是基于缪协兴利用职务便利为宝华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 关于被告人缪协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缪协兴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宝华公司谋取利益,没有为长力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缪协兴收受周某1所送财物不是基于其提供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基于缪协兴与周某1有亲戚关系,长期以来为长力公司提供发展规划和技术指导,且缪协兴的立兴公司与宝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缪协兴利用职务便利,为长力公司在承揽机械制造业务提供帮助;其在长力公司承揽西山煤电集团相关工程过程中,为长力公司、周某1谋取竞争优势,应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长力公司、周某1送给缪协兴款项系基于缪协兴提供帮助,周某1亦证实缪协兴没有为长力公司提供技术指导。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 关于被告人缪协兴及其辩护人提出“横向科研经费不属公共财物,仅是由学校暂时管理,不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财政部、中国矿业大学的相关规定,横向科研经费作为学校收入,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应依法认定为公共财物,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 关于被告人缪协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缪协兴为科研垫付了费用,因科研经费管理不科学,导致变通方式将科研经费套出,部分经费还在相关公司账户,还将继续用于科研活动,缪协兴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缪协兴是否为科研垫付了费用的证据不足,且即使垫付了费用,也应当及时依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缪协兴在从事科研活动中,应遵守国家、学校制定的管理规定,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开具虚假发票等方式,套取科研经费并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 关于被告人缪协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缪协兴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缪协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案发后,缪协兴的亲属积极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缪协兴检举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缪协兴虽有通过张某1妻子劝说张某1到案的表现,但张某1的到案并非基于缪协兴的劝说;缪协兴在羁押期间,取得发明专利,但专利权人是中国矿业大学,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故缪协兴构成自首,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831964e1e0e438d873ea93000a65d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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